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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14号(关于暂不予放行旅客行李物品暂存有关事项的公告)

文字:[大][中][小] 2016-3-24    浏览次数:4747    
  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》(海关总署令第9号)等规定,现就海关暂不予放行旅客行李物品暂存有关事项公告如下:


  一、旅客携运进出境的行李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海关暂不予放行:


  (一)旅客不能当场缴纳进境物品税款的;


  (二)进出境的物品属于许可证件管理的范围,但旅客不能当场提交的;


  (三)进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,按规定应当办理货物报关手续或其他海关手续,其尚未办理的;


  (四)对进出境物品的属性、内容存疑,需要由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认定、鉴定、验核的;


  (五)按规定暂不予以放行的其他行李物品。


  海关暂不予以放行的行李物品,可以暂存。


  上述暂不予放行物品不包括依法应当由海关实施扣留的物品。


  二、暂不予放行的行李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海关可以要求旅客当场办理退运手续,或者移交相关专业机构处理,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旅客承担。


  (一)易燃易爆的;


  (二)有毒的;


  (三)鲜活、易腐、易失效等不宜长期存放的;


  (四)其他无法存放或不宜存放的情形。


  三、对暂不予放行的行李物品办理暂存的,海关应当向旅客出具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不予放行旅客行李物品暂存凭单》(以下简称《凭单》,样式详见附件),旅客核实无误后签字确认。


  四、交由海关暂存的物品有瑕疵、损毁等情况的,海关现场关员应当在《凭单》上予以注明,并应当由旅客签字确认。对于贵重物品或疑似文物等物品,海关可以采用拍照、施封等办法进行确认。


  五、旅客办理物品的提取手续时,应当向海关提交《凭单》原件并出示旅客本人有效的进出境证件。旅客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物品提取手续的,接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向海关提交《凭单》原件、旅客本人出具的书面委托书、旅客有效的进出境证件复印件,并出示代理人本人有效的身份证件。


  六、海关暂不予放行的物品自暂存之日起三个月内,旅客应当办结海关手续。逾期不办的,由海关依法对物品进行处理。需要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认定、鉴定、验核的时间不计入暂存时间。


  七、本公告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。


  特此公告。


    附件:海关暂不予放行旅客行李物品暂存凭单.doc





海关总署


  2016年3月14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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